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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弥勒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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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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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扎实有效开展爱国卫生“管集市”专项行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拟了《弥勒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5月28日(星期五)下午17:30前反馈至市市场监管局,联系人:潘睿,联系电话:0873-3065299,电子邮箱:mlscjdgljbgs@163.com。

  

2021年5月14日

 

弥勒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固定交易场所、配套设施和服务的零售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综合治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东风农场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林草、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弥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农贸市场实行动态名录管理,纳入弥勒市主城区农贸市场名录。

  弥勒市主城区农贸市场名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农贸市场。

  第二章 农贸市场规划建设

  第八条 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东风农场管理局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东风农场管理局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农贸市场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乡镇人民政府、东风农场管理局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农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东风农场管理局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纳入弥勒市主城区农贸市场名录管理,并给予资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便民服务点。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企业登记后,农贸市场开办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开办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农贸市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农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二)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管理人员佩戴证件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场内经营者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测,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信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批发市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减少垃圾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产品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进行监督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落实治安、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配置取得资质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发现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乱接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长效保洁机制和“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对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摊位以及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市场导购图;

  (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予以制止并纠正,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四)按要求做好畜禽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及出入口;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畜禽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六)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七)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五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执照,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主动出具销售凭证,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对政府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销售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四)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斤少两。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备案卡)等,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

  (二)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张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的肉类及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畜禽及肉品经营者每天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每月对经营场所进行清空消毒;畜禽经营者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

  (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分开存放生熟食品。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六章 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东风农场管理局负责依法组织关闭或拆除非法农贸市场。

  第三十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构建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改造;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综合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进入农贸市场前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九)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林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售卖野生动植物等违法行为;

  (十一)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