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hhzsthjjmlfj/2025-00090
- 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
- 文号红弥环罚〔2025〕8号
- 发布日期2025-10-11
- 有效性有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弥环罚〔2025〕8号
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曾用名:弥勒安浩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550130782W
法定代表人:杨颖
住所: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二环东路78号
根据弥勒市公安局转交案件线索,2025年7月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查阅公司2024年3月1日-2024年8月7日期间出具的331份合格排放检验报告中,出现不同品牌、型号的车辆CALID码、CVN码均一致,其中CAL ID码为“352F303136353646”、CVN码为“6012767GHIJK569A”的车辆共191辆;CALID码为“D3D45056576C6D6E”、CVN码为“23067LMNOP8345TU”的车辆共140辆。经调查证实,当事人在车辆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使用OBD作弊器对待检车辆的OBD信息系统进行屏蔽,干扰OBD诊断仪读取真实数据,向检测计算机系统发送虚假合格数据,使车辆通过OBD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违法所得达到4.17万元。公司的行为违反《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中4.2.3.2“OBD诊断仪应连续获取、转换及显示车辆排放相关的数据和故障代码,按照标准规定的格式读取并自动传输。避免误读、漏读、更改及清除故障代码及相关信息等篡改检验结果行为。”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9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杨颖)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童红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购买使用OBD作弊器人员(杨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公司合伙人(罗付远)身份证复印件1份、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人事任命情况说明1份、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以及相关人员身份;
2.2025年7月9日、7月16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4份、《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1组11张、331辆受检车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352F303136353646”“D3D45056576C6D6E”车辆统计表1份(9页)车辆检测信息统计表及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331份、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站使用OBD作弊器检测车辆情况说明1份、弥勒市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来文处理单1份、关于公安部通报机动车尾气检测弄虚作假线索开展调查核查工作的通知1份及弥勒市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材料等。证明你公司使用OBD作弊器对待检车辆的OBD信息系统进行屏蔽出具合格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3.2025年7月9日,你公司提供的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站在用车排气污染检测费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违法所得的事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6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2025〕8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公司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裁量。
(一)个性裁量基准。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10辆以上,裁量等级为5。
(二)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在两年内未发生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为县级行政区域,裁量等级为1。
(三)修正裁量基准。你公司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你公司属于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
(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 号),经查询你公司位置区域属城镇规划区弥勒市生活污染重点管控单元(0.4~0.7),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取值0.55。
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器计算结果,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肆万壹仟柒佰元整(¥41,7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元整(¥154,7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收款单位全称:红河州财政局
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业敏恽 联系电话:0873-6137130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编:652399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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