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mlsscjdglj/2025-00070
- 发布机构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165号
- 发布日期2025-10-1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165号
当事人:弥勒市虹溪镇顾氏糕饼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KAR653J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虹溪镇虹溪社区东门街396号
经营者:吕贤珍
当事人于2025年7月14日自制的糕点(鸡蛋饼)经食品安全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送检,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9-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BJ25530000725735393GZ)《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5530000725735393GZ)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现场签字确认,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9月5日在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中当事人明确表述不申请复检。2025年9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糕点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1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14日生产的鸡蛋饼(糕点)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铝的残留量超标,标准指标≦100mg/kg,实测值248mg/kg),该糕点已销售完毕,无库存,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对食品安全抽检结果认可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类证据:(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事实类证据:(1)《检验报告》1份共4页;(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糕点,抽样检验的糕点已销售完,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3.程序类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1页;(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2025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5〕155),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糕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糕点,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期间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0月10日至2026年1月9日。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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