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mlsscjdglj/2025-00072
- 发布机构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155号
- 发布日期2025-10-1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155号
当事人:云南金农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11MA6P56FE4A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塘子心路口老高钢材房产4-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建红
按照2025年云南省直播带货网络食品专项抽检计划,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网络抽检,并于2025年7月24日对云南金农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经营的云南水果萝卜进行抽检。该产品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SBJ25530000710509024ZX),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李建红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2025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对询问笔录记录事项签字认可。
经查,当事人从王旗营市场购进了3公斤云南水果萝卜,在淘宝网店梵雾浦旗舰店销售。该产品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网络抽检:噻虫胺项目标准指标为≤0.2,该产品实测值为0.33,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云南水果萝卜共购进3公斤,购进价为3元/每公斤,作为样品全部销售完,依据取得的证据,本案货值金额11.19元。违法所得共计11.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1份共2页,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合法;
2.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共1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3.书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4.书证: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5.书证:现场笔录、现场抽样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监督抽样的现场;
6.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书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025年9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2025〕1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云南水果萝卜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所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19元;(大写:壹拾壹点壹玖元)
2.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以上二项罚没共计:2011.19元,(大写:贰仟零壹拾壹点壹玖元)。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 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6日
 无障碍浏览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长者模式



















 
         滇公网安备 53250402000118号
滇公网安备 53250402000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