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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2〕3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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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32526563166055J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金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1年6月26日,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按照云市监函[2021]72号文件安排,对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矿渣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S·A 32.5)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批次产品实物质量合格,袋装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10月29日将编号为:(No.21-S1044(3/4))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7日收到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于2021年11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2021年6月18日共生产该批次矿渣硅酸盐水泥400吨,2021年6月26日现场抽样时该批次产品库存15吨。目前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该产品成本价为260元/吨,销售价为280元/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计算货值金额:15吨×280元/吨=4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共1页),证明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已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

  3.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杨**的个人基本情况。

  4.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杨**受法定代表人杨金福的委托前来处理矿渣硅酸盐水泥抽检不合格一事 。

  (二)事实类证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2页),证明监督抽查的现场情况及合法性。

  2.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21-S1044(3/4)), 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矿渣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S·A 32.5)净含量不合格。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矿渣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S·A 32.5)的事实情况。

  4.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矿渣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S·A 32.5)的货值金额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1.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2021)031号1份(共3页),证明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将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矿渣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S·A 32.5)监督抽查不合格相关材料交由我局后处理。

  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 证明该案负责人批准立案、程序合法。

  3.检验结果确认回执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9日收到检验报告(No.21-S1044(3/4)),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4.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已送达当事人。

  2022年1月6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净含量不符合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人民币4200.00元(肆仟贰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