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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罚〔2022〕35 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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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弥勒市友良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526600322750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友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1年11月11日,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查中心抽样人员及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重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弥市监发[2021]23号)文件的安排和要求,对弥勒市友良建材经营部销售的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次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1年1月4日我局收到编号为:NO:202111QJ0706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2年1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产品经抽样检验,壁厚、拉伸屈服应力不符合GB/T5836.1-2018《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标准,依据MLCCGF 005-2021《弥勒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2021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抽样时,该批次产品批量为45根,抽样基数为25根,进货价为80元/根,销售价为97元/根。2022年1月14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该批次产品已无库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计算货值金额:25根×97元/根=2425元;违法所得:25根×(97元/根-80元/根)=4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王友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彭志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彭志兰的个人基本情况。

  4.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彭志兰受法定代表人王友良的委托前来处理监督抽查不合格一事。

  (二)事实类证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2页),证明监督抽查的现场情况及其合法性。

  2.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202111QJ0706 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属于不合格产品。

  3.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该批次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产品无库存。

  4.证据提取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无该批次产品存放。

  5.彭志兰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的事实情况。

  6.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的货值金额情况。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购买费用支付明细表1份(共1页)证明抽查人员依法按照产品的销售价购买样品。

  (三)程序类证据:

  1.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弥市监检报[2022]2802号)1份(共1页), 证明将检验结果及享有权利告知当事人。

  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 证明该案经局领导批准立案、程序合法。

  3.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已送达当事人。

  2022年3月22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询问调查,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人民币2425元(大写:贰仟肆佰贰拾伍元)。

  3.没收违法所得:425元(大写:肆佰贰拾伍元)。

  以上两项合计:2850元整(大写贰仟捌佰伍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