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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 2022 〕32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2/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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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弥勒市竹园镇正琼免烧砖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32526MA6KGERN1Q

  住所(住址): 竹园镇龙潭村委会红州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喻正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2021年10月19日,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查中心工作人员及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重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弥市监发[2021]23号)文件的安排,对当事人生产的混凝土实心砖(规格型号:SCB MU20 A 240×115×53mm)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样品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查中心检验,当事人生产的“混凝土实心砖(规格型号:SCB MU20 A 240×115×53mm)”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我局收到检验报告(编号为:202111QJ0710)后,于2022年1月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2年1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混凝土实心砖(规格型号:SCB MU20 A 240×115×53mm)经检验,所检强度等级项目不符合GB/T21144-2007《混凝土实心砖》标准,依据MLCCGF 001-2021《弥勒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混凝土实心砖》,判定为不合格。该批次“混凝土实心砖(规格型号:SCB MU20 A 240×115×53mm)”是2021年8月26日生产的,该批次产品一共生产了12000块,2021年10月19日抽样人员抽样时基数为6000块,该产品的成本价0.18元/块,销售价格为0.23元/块,收到检验报告前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完。2022年1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批次产品已无库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计算货值金额:6000块×0.23元/块=1380元,计算违法所得:(0.23元/块-0.18元/块)×6000块=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喻正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共1页)、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3页)证明监督抽查的现场情况及合法性。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购买费用支付明细表1份(共1页)证明抽样人员依法按照产品的销售价购买样品。

  5.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202111QJ0710)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混凝土实心砖(规格型号:SCB MU20 A 240×115×53mm)属不合格产品。

  6.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情况。

  7.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8.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该批次产品已无存库。

  9.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2页)证明现场已无该批次产品存放。

  (三)程序类证据:

  10.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弥市监检告[2022]2803号)1份(共1页)证明将检验结果及享有权利告知当事人。

  1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由局领导批准立案、程序合法。

  13.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购买费用支付明细表已送达当事人。

  2022年3月22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询问调查,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

  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人民币138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680元。(大写:壹仟陆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