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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弥环罚字〔2023〕18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章来源: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
作者: 法宣科
发布日期: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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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富龙:红河州国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企业地址:云南省弥勒市新哨镇新哨社区大沙冲小组 

  2023年11月1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红河州国源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以下简称“公司”)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年产50万吨褐煤提质项目建成的两条生产线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经查,该项目于2020年11月开始平整土地,2021年8月建成一条褐煤烘干生产线,2021年10月开始调试生产,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累计从云南国能煤电有限公司购买煤炭50260.58吨,至今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1组9张;2023年11月2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11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11月2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2份;红河州国源商贸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褐煤提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1份;红河州国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原煤进货台账1份;红河州国源商贸有限公司燃烧煤进货台账1份;红河州国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烘干煤销售台账1份;红河州国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电费缴纳记录1份;云南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数据1份(共10页);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关于请云南国能煤电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的函1份(2页)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向你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弥环责改字〔2023〕18号)及《送达回证》,2023年12月21日向你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3〕18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违法事实、责令改正的种类和期限、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你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提出的听证申请已超过5个工作日法定期限,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进行第二次集体讨论,不予受理;你于2023年12月29日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先验收在线,才能验收建设项目,要正常运行1个月才能验收在线监测设备,在线设备返厂维修不知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行政处罚不成立”等为由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进行第二次集体讨论,你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裁量。一是个性裁量基准。违法事实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裁量等级为1;排放污染物类型为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该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为报告表(生产型),裁量等级为2;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项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年以上不足2年,裁量等级为4;二是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在两年内第一次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三是修正裁量基准:你公司改正态度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你公司属于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 

  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器计算结果,我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富龙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整(¥103,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业敏恽       联系电话:0873—6137130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编: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