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孔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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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28日,对弥勒市虹溪镇西门村虹巡路旁的砂石料经营铺面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铺没有悬挂营业执照,正在从事水泥、砂石等销售活动,为查清事实,于2020年7月2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孔令超于2020年3月10日到2020年7月28日期间,在弥勒市虹溪镇西门村虹巡路旁的砂石料经营铺面内,从事水泥、砂石等销售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期间没有盈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水泥、砂石等销售活动的地点与事实;
2、当事人孔令超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水泥、砂石等销售活动的事实;
当事人孔令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当事人孔令超提供的租房协议1份共1页,付款单据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地址所在。
2020年8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0〕36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水泥、砂石等销售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并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调查,如实称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等规定,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