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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100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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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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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100号

  当事人:弥勒市夜色百货店(王晓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2526MA6NNLJJ84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环城北路110号(弥阳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晓龙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6月16日,弥勒市公安局向本局移送了“王晓龙、王晓杰涉嫌销售假药案”有关卷宗材料和品名为“P-Force”的药品4盒(规格:100mg×4粒/盒)。弥勒市公安局认为,王晓龙、王晓杰存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经初步审查,王晓龙为主要涉案行为人,其于2019年3月19日注册成立弥勒市夜色百货店,从事成人用品等销售活动。本局于2023年6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于2023年6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王晓龙进行了询问调查,王晓龙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及涉案药品性质的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6月30日,本局针对弥勒市公安局移交的4盒品名为P-Force的药品,向当事人开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708号)及《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2708号),对涉案药品进行扣押。2023年7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主要从事成人用品销售活动,先后开设10余个无人值守自动售货的成人用品店,并于2022年8、9月份开始购进 “精品伟哥”等产品,利用其设置的无人值守自动售货机进行销售。当事人从事上述产品经营活动,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4月,弥勒市公安局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中,查获了“精品伟哥”等多个品规产品。经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 《王晓龙销售的疑似假药送检清单》中的精品伟哥、万艾可枸橡酸西地那非片、红钻伟哥片、德国黑金刚、增大延时片、黄金5000、金牌玛卡、植物伟哥、每粒坚共9个产品具有药品特征,符合药品的定义,但产品标注的是食品或无文号产品属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此外,品名为“P-Force”的产品被认定为“该产品属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的药品。” 详细情况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劣药认定意见书》(红州市监认定〔2023〕12号)。据当事人王晓龙供述,其和兄弟王晓杰先后4次购进上述10个品规药品,支付货款约1500元,销售上述涉案药品获利约2500元。购进价为:1粒装的约5-8元/盒,10粒装的约20-30元/盒。上述10个品规药品被扣押数量(含弥勒市公安局扣押的9个品规药品)及零售价情况如下:①精品伟哥20盒,25元/盒;②万艾可枸橡酸西地那非片10盒,20元/盒;③红钻伟哥片5盒,150元/盒;④德国黑金刚2盒,60元/盒;⑤增大延时片2盒;60元/盒;⑥黄金5000肆盒,100元/盒;⑦金牌玛卡5盒,20元/盒;⑧植物伟哥3盒,70元/盒;⑨每粒坚2盒,20元/盒;⑩P-Force 4盒,120元/盒。按零售价计算,被扣押10个品规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920.00元。其中,P-Force的货值金额为480.00元。因当事人未开展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无法查清上述10个品规药品准确的购进数量、销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经营者王晓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该证据材料分别由当事人和弥勒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假药和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违法事实;

  3.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4份共4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拍照打印取得,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

  4. 《弥勒市夜色百货店(王晓龙)涉案药品货值金额统计表》原件1份,共1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询问调查时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假药和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被扣押数量、零售价、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5. 《王晓龙涉案药品零售价格表》原件1份,共1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涉案10个品规药品的零售价格的违法事实;

  6.《弥勒市公安局关于王晓龙、王晓杰涉嫌销售假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调查报告》原件1份,共3页,该证据材料由弥勒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假药)等违法事实;

  7. 弥勒市公安局对王晓龙的《讯问笔录》2份,共10页,该证据材料由弥勒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假药)等违法事实;

  8.弥勒市公安局对王晓杰的《讯问笔录》1份,共6页,该证据材料由弥勒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假药)等违法事实;

  9.《王晓龙、王晓杰出售的疑似假药》图片复印件1份,共8页,该证据材料由弥勒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假药)等违法事实;

  10.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劣药认定意见书》(红州市监认定〔2023〕12号)复印件1份,共5页,该证据材料由弥勒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当事人涉案被扣押的10个品规产品有9个被认定为假药、1个被认定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的药品的事实;

  11.当事人《减轻处罚申请书》原件1份,共1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错悔改态度及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等事实;

  12.弥勒市弥阳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共1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情况的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13.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各1份,共6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14.弥勒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份、《立案决定书》复印件2份、《传唤证》(副本)复印件3份、《扣押决定书》(副本)复印件2份、《扣押清单》复印件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复印件2份、《发还清单》复印件1份、《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4份、《随案移送清单》复印件1份、《药品移送清单》原件1份等,共计35页,该证据材料由弥勒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依程序办案,正当、合法。

  2023年7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10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弥勒市公安局已于2023年6月15日以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其中涉案产品有9个品规被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有1个品规被认定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应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发现造成人体健康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药品P-Force 4盒;

  2.没收违法所得2500.00元;

  3.罚款100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12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缴款方式一: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角二微码支付;方式二: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