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弥勒市人民政府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47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3/21
浏览次数:

  当事人:弥勒市赵明永糕点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赵明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LHW9D01 

  住所:弥勒市弥阳街道佛城商都一期2-30号 

  经营者:赵明永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赵明永糕点店经营的桃酥(生产日期:2024年1月21日)、鸡蛋饼(生产日期:2024年1月22日);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按照2024年云南省红河州地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有关要求,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弥勒市赵明永糕点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并在该店经营者赵明永陪同下,对该店经营的桃酥、鸡蛋饼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封样送检。 

  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YCCJ2400789)、(N0:YCCJ2400790),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赵明永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桃酥、鸡蛋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4年2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1日至22日,加工了一批桃酥及鸡蛋饼在自己经营的糕点店经营,因未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超限量使用了泡打粉,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加工销售糕点未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询问笔录签字认可。该批桃酥共生产了12公斤,鸡蛋饼生产了12公斤,在收到检验结果后,已经全部销售完。该产品销售价为每公斤16元,货值金额共计3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8张,抽样单、抽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 

  4、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二份共四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二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三)程序类证据: 

  6、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7、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一份共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2024年2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罚告【2024】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桃酥、鸡蛋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所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