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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48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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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凤凰山泉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584826577L 

  住所:弥勒市东山镇洛那村委会水头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芳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凤凰山泉水厂生产的“思源一山”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年7月28日;规格型号:1.35L/瓶,)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 NO₂⁻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4年2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7月28日生产了一批“思源一山”包装饮用水,销售到玉溪市江川区。因期间下暴雨,山洪冲断了供水道,供水道受到了污染,未及时处置,导致该产品于2024年1月8日经云南云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 NO₂⁻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一共生产了94件,共计1128瓶,成本价每瓶0.64元,出厂价为每瓶0.7元,货值金额共计789.6元,至案发之日,召回了4瓶。违法所得6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法定代表人任志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SP2024A0137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现场照片8张,证明抽样的地点及监督抽样的合法性; 

  (三)程序类证据: 

  6、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合法。 

  7、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已知晓。 

  2024年2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罚告【2024】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污染物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和查找原因,认识态度较好,并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和减轻处罚申请书,所生产的产品违法所得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7.5元(陆拾柒元伍角整) 

  2、罚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共计25067.5元(贰万伍仟零陆拾柒元伍角整)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