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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罚〔2024〕011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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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陈莉自酿葡萄酒铺(陈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04MABQD4JL5U

  住所(住址):弥勒市东风农场生活区红酒路云南红酒厂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莉

  身份证号码: ******************

  2023年10月17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的安排,对弥勒市陈莉自酿葡萄酒铺生产销售的玫瑰蜜甜红葡萄酒进行监督抽检,该酒铺负责人陈莉现场全程陪同,抽样人员严格按照抽样标准和流程现场抽样,整个抽样过程在该酒铺负责人陈莉监督下进行,在负责人陈莉签字认可后进行封样送检。2023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该酒铺负责人陈莉,经检验该批次玫瑰蜜甜红葡萄酒酒精度项目检测值与该玫瑰蜜甜红葡萄酒外包装标识的酒精度不符,不符合GB/T15037-2006《葡萄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认可检验结果。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5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的354瓶不合格红酒进行查封,并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3009号)及《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23009号),于2023年11月24日经领导批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该批不合格红酒仅酒精度项目不合格,其余理化指标均为合格,当事人已通过加贴的形式修改该批次酒酒精度标签,2023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报经领导批准对该批次红酒进行解查封,并直接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解强【2023】23009号)。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4年1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玫瑰蜜甜红葡萄酒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酒精度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任何异议,并未在时限内申请复检。2023年9月20日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玫瑰蜜甜红葡萄酒360瓶,截至2023年11月15日送达不合格检测报告时,该酒铺销售该批次玫瑰蜜甜红葡萄酒6瓶(即销售给抽检机构6瓶),剩余354瓶,每瓶售价20元,合计货值金额7200元,违法所得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陈莉与受委托人罗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1页、现场照片1份共4张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抽样检查的情况。

  3.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葡萄酒销售情况。

  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3009号)1份共1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23009号)1份共1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解强 [2023]23009号)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与解查封的情况。

  5.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情况。

  6. 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7.当事人整改后的红酒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通过加贴的形式对该批次红酒酒精度标签进行整改。

  三、程序类证据:

  8.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案件经局领导审批同意立案,程序合法的情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检验结果已按程序送达当事人。

  9.《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查封)1份共1页,《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解查封)1份共1页,证明涉案物品经局领导审批同意进行查封和解查封,程序合法的情况。

  10.《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2份共2页,证明《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3009号)、《《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解强 [2023]23009号)已送达当事人。

  2024年1月15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4]0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上诉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考虑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进行了整改(通过加贴标签修改标签上的酒精度),在调查完毕前已整改完成。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

  共计罚没金额人民币512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壹佰贰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