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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022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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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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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022号

  当事人:弥勒市甜心糕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532504MA6Q8X9L4L

  住所: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街

  法定代表人:昂红波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御膳食品坊生产的“夹心饼(糕点)(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5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蛋清饼(糕点)”(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5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100,“蛋清饼(糕点)”实测值为166,“夹心饼(糕点)”实测值为254,两项均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按照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有关要求,2023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街兴隆路的弥勒市御膳食品坊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在该店负责人杨春梅的陪同下,对该店生产的夹心饼(糕点)和蛋清饼(糕点)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

  2023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YCCJ2320749、NO:YCCJ2320750)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DBJ23532500725560060、DBJ23532500725560061)。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该店负责人杨春梅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一)规定,于2023年11月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4日生产的“夹心饼(糕点)”和“蛋清饼(糕点)”,检验结果为:“蛋清饼(糕点)”,“夹心饼(糕点)”,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对杨春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签字认可。该批糕点生产了“夹心饼(糕点)”3公斤、出厂价每公斤14元 ,“蛋清饼(糕点)”3公斤出厂价每公斤14元。上述糕点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84元,违法所得合计84元。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一份三页,《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二份共四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二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共三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和现场抽样照片7张,抽样单二份、抽样告知书一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

  6、《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生产销售记录的事实。

  7、《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当事人提供2023年10月14日生产“夹心饼(糕点)”和“蛋清饼(糕点)”数量的情况说明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事实。

  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二份,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罚告[2023]1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主动认真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拟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一)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4元;

  2、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

  二、当事人未履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给予警告处罚。

  上述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1084.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捌拾肆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