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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025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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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红源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PN1A533

  住所(住址):弥勒市新哨镇里方社区里方三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樊永军

  身份证号码:******************

  2023年11月16日,我局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邮寄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编号:DBJ23532500725560097、DBJ23532500725560098)及《检验报告》2份(NO: YCCJ2321590、YCCJ2321591)。结果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15037-2006《葡萄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DBS 53/011-2013《葡萄烈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凤、张淑雯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编号:DBJ23532500725560097、DBJ23532500725560098)及《检验报告》(NO: YCCJ2321590、YCCJ2321591)。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一)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2023年11月16日报经局负责人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27日在位于弥勒市新哨镇里方社区里方三社的弥勒红源酒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750ml/瓶,13%vol的玫瑰蜜甜红葡萄酒总共包装了36瓶,10月20日抽检了6瓶,剩余30瓶已全部卖完,售价为25元/瓶,总共卖了900元,由于二次发酵导致酒精度适当增加,经云南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酒精度%vol:15.4,与标签明示的酒精度13%vol不符,不合格。” 当事人于2018年9月27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375ml/瓶,52%vol的葡萄烈酒总共包装了24瓶,10月20日抽检了6瓶,剩余18瓶已全部卖完,售价为30元/瓶,总共卖了720元,由于放置年份较久,酒精挥发了一部分,经云南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酒精度%vol:48.6,与标签明示的酒精度52%vol不符,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一)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 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及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玫瑰蜜甜红葡萄酒、葡萄烈酒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拍摄的照片共7张,抽样单2份共2页、抽样告知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玫瑰蜜甜红葡萄酒、葡萄烈酒的事实及抽样的合法性。

  3.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

  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玫瑰蜜甜红葡萄酒、葡萄烈酒的事实。

  5.云南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玫瑰蜜甜红葡萄酒、葡萄烈酒不合格的事实。

  (三)程序类:

  6.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案件立案已报局负责人审批,符合法定程序。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我局于2024年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4〕025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20元(大写:壹仟陆佰贰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620元(大写:陆仟陆佰贰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