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弥勒市人民政府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 > 行政监督管理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6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2/22
浏览次数:

  当事人:弥勒市农夫口袋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4MACFKH5186 

  住所:弥勒市弥阳街道古城社区紫郡B区25-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芳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农夫口袋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单晶体冰糖(商标:咀咪哩、生产日期:2023年6月3日)经抽样检验,蔗糖分,干燥失重,还原糖分项目不符合 GB/T 35883-2018《冰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按照2023年云南省省抽任务抽检计划有关要求,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弥勒市农夫口袋商贸有限公司御翠园分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并在该店店长杨桃陪同下,对该店经营的车厘子味李干、手剥笋、香菇嫩豆干、新煎小粉、单晶体冰糖五个品规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封样送检。 

  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CJ2023110941),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该店负责人张斌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3年12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18日从昆明青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25袋“咀咪哩”单晶体冰糖,在自己经营的店内经营,该产品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蔗糖分,干燥失重,还原糖分项目不符合GB/T35883-2018《冰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签字认可。该批“咀咪哩”单晶体冰糖共购进了25袋,在收到检验结果后,已经全部销售完。该产品购进价为每袋9元,销售价为每袋11.5元,货值金额287.5元,违法所得6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5张,抽样单、抽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 

  4、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共二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四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三)程序类证据: 

  6、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7、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一份共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2024年1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罚告【202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单晶体冰糖经抽样检验,蔗糖分,干燥失重,还原糖分项目不符合GB/T35883-2018《冰糖》要求,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所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2.5元(大写:陆拾贰元伍角) 

  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以上罚没计10062.5元(大写:壹万零陆拾贰元伍角)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