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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35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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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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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朋普镇嘉馨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04MABWDDJ03C 

  住所(住址):弥勒市朋普镇朋普社区新大街大转盘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桂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和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弥勒市朋普镇嘉馨蛋糕店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在该店负责人的陪同下,对该店生产的“豆沙条(糕点)”和“土鸡蛋蛋糕(糕点)”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朋普镇嘉馨蛋糕店生产的“豆沙条(糕点)”(生产日期:2024年1月17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经抽样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YCCJ2400470)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该店负责人李桂兰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一)规定,于2024年3月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2024年3月6日执法人员对李桂兰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7日生产的“豆沙条(糕点)”,检验结果为:“豆沙条(糕点)”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豆沙条(糕点)”生产了3公斤、销售价每公斤18元 。上述糕点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共计54元,违法所得合计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1、询问笔录一份四页,《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共二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一份,共三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店内无监督抽样的同批次产品;  

  4.违法所得计算表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违法所得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一份,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共一页、立案审批表一份共一页,证明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36号),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理意见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弥勒市朋普镇嘉馨蛋糕店生产的“豆沙条(糕点)”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主动认真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4元;  

  2、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05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零伍拾肆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