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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39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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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雄峰纯荞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526X22813248X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东山镇老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云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按照食品安全抽检有关要求,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2日对弥勒市雄峰纯荞酒厂进行了监督抽样,并对该企业2023年3月14日生产的散装荞酒进行了抽样送检。该产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甲醇(按 100%酒精度折算)项目不符合 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谷类)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企业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YCCJ2400689),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弥市监责改〔2024〕26002号),要求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封存该批次产品,召回已经销售的该批次散装荞酒,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4年3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3月14日生产了一批散装荞酒,该产品2024年1月22经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甲醇(按100%酒精度折算)项目不符合 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谷类)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共计140公斤,至案发之日,还未销售,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下架、封存该产品,召回已经销售的该次产品。该产品零售价为每公斤20元,货值金额共计2800元。2024年3月12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情况说明,申请对该批荞酒进行复蒸提纯,去除甲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和现场抽样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荞酒的事实及监督抽样的现场; 

  4、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荞酒的违法事实; 

  5、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散装荞酒为不合格产品; 

  (三)程序类证据: 

  6、立案审批表一份共一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2024年3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甲醇(按 100%酒精度折算)项目不符合 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谷类)要求的散装荞酒,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和查找原因,并封存相关产品,认识态度较好,所生产的产品还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不合格产品主动提出复蒸提纯,去除甲醇,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复蒸提纯,经送检合格后方可经营。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