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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50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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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链融(红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32504MA6QEP321W   

  住所(住址):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便民中心以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小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弥勒市工业园区星田工业园区内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抽检要求,2023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便民中心以东的链融(红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胡萝卜、油麦菜、茄子(紫茄)、萝卜(白萝卜)、菠菜、黄瓜(青瓜)、不老泉老陈醋(酿造食醋)共7个品规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2024年1月10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SC10103230213443JD1),菠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SC10103230213443JD1),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链融(红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2023年12月20日食品安全抽样的基数为20公斤的菠菜已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3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0日从曲靖云青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以3.2元/公斤的价格购进菠菜216公斤进行销售,于2023年12月20日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销售给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抽样时的20公斤菠菜是包含在216公斤中。抽样基数为20公斤的菠菜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3月3日,链融(红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曲靖云青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链融(红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批菠菜的检测报告单,并出具情况说明:“查验了曲靖云青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查验该批菠菜的检验合格证明,曲靖云青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链融(红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小丽,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刘婧,证照不相符。该批菠菜的购进价为3.2元/公斤,销售价为3.2元/公斤,货值金额:20×3.2=64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菠菜进行抽样送检时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抽样的现场情况;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共2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5.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N0:ZJ202215605)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菠菜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6.《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0:ZJ202215605)及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7.《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弥市监询通〔2024〕2400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2页,证明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8.当事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委托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9.《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10.当事人进货凭证复印件、销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菠菜的进货、销售情况。 

  11.《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认可文书送达地址的情况; 

  1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弥市监限提〔2024〕2400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2页,证明依法通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事实; 

  13.曲靖云青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链融(红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批菠菜的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各一份共4页,证明链融(红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查验了供货商曲靖云青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查验该批菠菜的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18.《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程序合法的情况; 

  19.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阅卷记录、法制审核表各一份共2页,证明案件经过法制审核的事实。 

  20.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建议)一份共1页,证明处罚建议审批的情况。 

  21.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47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的处罚告知情况。 

  2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一份共2页,证明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审批情况。 

  2024年3月26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菠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曲靖云青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查验该批菠菜的检验合格证明,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不相符,属于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后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所需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的情形,符合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后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当事人未查验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菠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