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弥勒市人民政府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推进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服务公开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18/08/2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境港〔2009〕33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受理、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打分标准(见附件1),每年根据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名额和申请人数,确定并公布下年度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审批分数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打分标准,对申请人进行打分,并按照审批分数线进行审批。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无须打分排队。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第四条 内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或者澳门的;可同时申请偕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二)十八周岁以上、未满六十周岁,其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均六十周岁以上且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需要其前往照顾的;

  (三)六十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十八周岁以上子女的;

  (四)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的;

  (五)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

  (六)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

  前款第(二)项中“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指没有具有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或者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子女。

  第五条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须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面见和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和拟团聚的香港或者澳门亲属(以下简称港澳关系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48×33mm)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二)交验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交验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同时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

  (三)提交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须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

  (四)提交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

  (五)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六)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是指:

  (一)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意见;

  (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意见;

  (三)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其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免交所在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见;

  (五)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出具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不批准出境情形,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等(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规范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是指:

  (一)属于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偕行子女的,指出生医学证明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二)属于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指出生医学证明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其中第(二)项还包括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证明,第(三)项还包括父母在内地无子女证明;

  (三)属于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均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本规范第四条中的子女与父母关系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离异,抚养其的父亲(母亲)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可作为夫妻团聚类携行子女或者按照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类受理审批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申请人需提供其由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二)申请人或者港澳关系人属于收养子女,申请事由证明中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证明:1992年3月31日以前建立收养关系的,指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建立收养关系的,指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证》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9年8月1日以后建立收养关系的,指在建立收养关系时,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

  (三)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机构进行亲子鉴定。

  第九条 受理部门受理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提交的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清晰,符合要求;申请人交验的相关证件、证明是否真实有效、齐全,符合要求;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是否具有《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等。

  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复印件上加盖核验章,由受理民警签名,将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相关资料(含相片)录入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现场采集申请人面像,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发现疑点的,受理后应及时进行核查;申请人具有《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情形的,受理后应当在审查情况中注明;不符合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受理部门经审查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相关数据报审核部门。审核部门重点审查:

  (一)受理部门是否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初审意见是否明确等,同时应当将申请人的相关数据与申请材料认真比对,确保数据准确。

  (二)申请人出国(境)证件签发情况。

  (三)核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中心前往港澳通行证受理信息数据库,以核实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在全国范围内的申请信息;核查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数据库,以核实港澳关系人所持证件真伪等情况。

  (四)申请人与港澳关系人在内地登记结婚的,须将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明与民政部门提供的涉港澳婚姻登记情况进行核查,确认结婚证明的真实性,同时核查港澳关系人的出入境记录,确认其在内地登记结婚当日是否在内地;申请人与香港或者澳门居民属于收养关系的,须将申请人提交的收养关系证明与当地公证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确认收养关系的真实性。

  (五)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迁移时间在五年以内的,审核部门须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其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是否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户籍迁移是否真实有效,有无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原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到核查函后,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

  (六)港澳关系人由内地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尚未领取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发函向原批准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有关情况。原批准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到核查函后,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

  (七)与香港或者澳门有关部门进行核查。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申请人与港澳关系人属于收养关系以及夫妻关系等申请情况存疑的,应提前将相关资料报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分别与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身份证明局、澳门治安警察局联系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审核部门经认真审查后,对符合申请条件、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或者具有《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将全部申请材料、审核意见和相关数据报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部门进行补正;对发现疑点的,应及时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申请人达到审批分数线三个月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进行面见和询问,现场采集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面像,重点审查申请人在等候审批期间申请情况是否变化,申请材料是否存在疑点,是否具有《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受理、审核部门工作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且达到审批分数线的申请,将人员名单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待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申请事由、得分等情况,公示时间为十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作出批准决定;有异议的,核实情况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的申请不进行公示。

  对具有《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申请人达到审批分数线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

  对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的申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四十个工作日内送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身份证明局进行核查。收到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居留权证明书”和澳门身份证明局回复的“身份核查确认函”后,审批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与香港入境事务处、澳门身份证明局、澳门治安警察局等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及申请人进行亲子鉴定、公示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作出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决定后,为申请人签发《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批准定居通知书》(以下简称《批准定居通知书》,见附件3)。《批准定居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一联存档,一联交受理部门,一联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交申请人。

  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及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定居申请被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前往港澳通行证》。《前往港澳通行证》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个月,一次使用有效。审批部门应当将《前往港澳通行证》复印归档。

  为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申请人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标识为“R”。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子女申请人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上须附贴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居留权证明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凭《批准定居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申请人提交的户口注销及居民身份证缴销证明,发给申请人《前往港澳通行证》。

  第十八条 在《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以前(以证件签发日期为准),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应证明;申请人丧失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条件或者具有《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实,取消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资格。

  第十九条 因《前往港澳通行证》遗失、被盗、损毁,申请人在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的,由原受理其定居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证件遗失、被盗的提交书面声明,损毁的交回证件原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核查申请补发证件的出入境记录,并按规定程序宣布作废。

  申请人在证件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未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重新受理申请人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申请。

  香港永久性居民子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前往港澳通行证》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香港入境事务处,根据香港入境事务处重新为其签发的“居留权证明书”换发或者补发证件。

  第二十条 本规范所称的以上、以前、以后、内,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1997年5月20日开始实施的《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