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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罚〔2020〕24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弥勒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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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陆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弥勒市恒源伟业烟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2526MA6MNQCT8L

  住所(住址): **************

  经营者: 陆珊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弥勒市恒源伟业烟酒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在售的52°、规格为500ml/瓶的“国窖”酒16瓶和53°、规格为500ml/瓶的“贵州茅台”酒2瓶,该两款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报领导批准后对该产品进行了扣押,于2020年1月2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被我执法人员扣押的“国窖”、“贵州茅台”酒,从瓶体、瓶体标识印刷、外包装盒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等信息,与正品“国窖”、“贵州茅台”酒的包装几乎一致,一般消费者基本无法辨识。当事人陈述该酒是从一个外地人来店推销所购进的,共购进“国窖”酒16瓶、“贵州茅台”酒2瓶,购进价均为每瓶200元,共计进价3600元,还没销售出去。当事人无进货凭证,销货人也无从查证。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分别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均为“通过外观辨认,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弥勒市恒源伟业烟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 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2.我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执扣决[2019]06号)及财物清单(弥市监执物清(2019)06号)各一份,和鉴定期间告知书(弥市监检告[2019]04号)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并送鉴定的全过程;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像片7张、对当事人陆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全过程;

  4.我局出具的委托鉴定书(弥市监委鉴[2019]04号)一份、(弥市监委鉴[2019]05号)一份,证明我局分别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产品进行鉴定的事实;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对该酒的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了商标所有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在售的“国窖”、“贵州茅台”两款酒“非本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认定事实。

  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案情的调查,主动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及时进行了整改,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内容规定,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处罚如下:

  1.罚款20000元;

  2.没收已扣押的侵权产品“国窖”酒16瓶、“贵州茅台”酒2瓶。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