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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弥勒市人民政府发布
弥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弥勒县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弥政发〔2012〕1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弥勒县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登记(红府规登准〔2012〕28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弥勒县人民政府

2012年8月9日 

 

弥勒县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我县林权抵押运作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对林权的占有,将其依法取得的林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取得弥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权属争议,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商品林地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均可用于抵押。包括其它方式承包、自留山、责任山、集体共管山、“四荒”拍卖山和通过各种形式合法流转的“流转山”等六种形式存在的商品林。

第四条 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金融机构(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范围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合同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管护,不得流转。经抵押权人同意,报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可以进行采伐生产。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监管。抵押期限内,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未依法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林权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权属明晰的集体性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均可用于抵押。以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各级人民政府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二)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公共水源林;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章 抵押程序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办理程序:

(一)抵押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林权评估:

 1.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2.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3.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

4.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5.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应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登记部门应当于受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准予登记;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并统一收归保管,向抵押人出具《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加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抵押登记函告有关单位和部门。抵押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林业部门不能批准林木采伐许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权物的安全。如发生火灾、盗伐、病虫害及其它自然灾害等情况,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定期检查。抵押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第六章 抵押变更

第十五条 如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其他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已办理抵押的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该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七章 抵押注销

第十八条 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可以持抵押权人提供的抵押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明,单方面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对在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内容进行注销,并加盖公章。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发生林权转移的,被处置林权的受让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物处置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林权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弥勒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