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弥勒县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登记(红府规登准〔2012〕2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弥勒县人民政府
2012年8月9日
弥勒县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集体性质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是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四条 集体性质的森林资产评估项目,须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占有单位和个人要求评估的。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
(二)具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员;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四)与森林资源资产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自评估基准日起3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送审专用材料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材料是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周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二)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四)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五)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评估工作底稿;
(七)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八)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九)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底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并上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之前所实施的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