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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弥勒市人民政府发布
弥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弥勒县弥勒葡萄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弥政发〔2012〕1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弥勒县弥勒葡萄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登记(红府规登准〔2012〕30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弥勒县人民政府    

2012年8月9日    

  

 

弥勒县弥勒葡萄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弥勒葡萄”地理标志的使用,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地理标志“弥勒葡萄”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弥勒葡萄”市场竞争力,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弥勒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弥勒葡萄”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初级植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弥勒葡萄”地理标志:是指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弥勒葡萄”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弥勒葡萄”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1年第1635号公告”准予登记,自2011年8月17日起,依法对“弥勒葡萄”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条 “弥勒葡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1年第1635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弥阳镇、新哨镇、竹园镇、朋普镇、虹溪镇等5个镇。地理坐标为东经103°04′-103°49′,北纬23°50′-24°40′之间。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六条 弥勒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工作站为“弥勒葡萄”地理标志唯一合法的证书持有人。县域内的企业、协会、个体需使用“弥勒葡萄”地理标志的,要按本办法规定,向证书持有单位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地理标志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弥勒葡萄”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葡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葡萄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葡萄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第八条 “弥勒葡萄”地理标志使用申请人需向弥勒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者资质证明;

(三)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

(四)规范使用“弥勒葡萄”地理标志书面承诺;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九条 标志使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报弥勒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工作站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志使用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之签订“弥勒葡萄”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协议有效期1年。

第十条 “弥勒葡萄”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弥勒葡萄”地理标志;

(二)可使用“弥勒葡萄”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一条 “弥勒葡萄”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弥勒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弥勒葡萄”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弥勒葡萄”地理标志;

(四)建立“弥勒葡萄”产品质量控制追溯体系;

(五)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弥勒葡萄”地理标志使用情况,并接受弥勒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的监督检查。“弥勒葡萄”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应当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弥勒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应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弥勒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弥勒葡萄”地理标志审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发布施行。

 

弥勒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