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东风农场管理局,市属各办、局:
《弥勒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弥勒市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弥勒市城乡居民最低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弥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0日
弥勒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推动农村低保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按照上级民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完善救助制度为重点,以加强规范管理为核心,坚持“按标施保、核定收入、补差救助、应保尽保”工作方针,全面提升我市农村低保规范化管理水平,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为推动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二、目标任务
围绕实现“按标施保、核定收入、差额补助、应保尽保”的工作方针,以规范管理为核心,以分类施保、按标施保为重点,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核查办法、差额补助管理办法和保障标准动态管理调整机制,实现全市农村低保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全面推进农村低保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三、工作重点及时间要求
(一)制定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各乡镇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农业生产劳动收入、 外出务工收入、经营管理收入等收入来源,明确核定家庭收入的范围以及相关测算标准,制定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将家庭收入核定工作落到实处,为开展核定收入和差额救助工作奠定基础。(2013年5月底前完成)
(二)严格核定家庭收入。各乡镇要召开动员培训会,成立工作组,积极组织人员认真进行入户摸底调查,通过个人提供经济收入、财产状况证明材料、邻里访问等方法,掌握现有保障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同时,对总体情况进行整理、汇总,为规范管理的开展提供依据。(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
(三)全面实行差额救助。依据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将低于保障标准的家庭纳入保障范围,实行分类差额救助,根据我市实际,制定出ABC三个不同的类别和档次,A类为第一档128元,主要对象是重残、重病的困难家庭;B类为第二档108元,主要是因残、因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力的家庭;C类为第三档88元,主要对象是丧偶、夫妻离异且子女未成年和因自然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同时,及时调整因收入发生变化家庭的补差水平,让因收入增加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加强动态管理,避免出现保障对象只进不出、补助水平只增不减的情况。(2013年8月5日前完成)
(四)及时兑现救助金。各乡镇要在8月10日前,将农村低保按规范化管理、按标施保拟定的农村低保对象总数(含原享受数和新增数)及拟定人均补助水平上报市民政局,汇总后上报州民政局审核。各乡镇依据审核的书面意见来具体实施兑现保障金,全市发放保障金的时间统一为2013年9月1日,同时录入统计月报表,并于9月底前完成信息系统数据更新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责任。为加强此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农村低保规范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其名单如下:
组 长:李悦江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唐举顺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马云琏 市民政局局长
成 员:杨云慧 市财政局副局长
胡文生 市人社局副局长
曹晏波 市统计局副局长
普桂英 市扶贫办副主任
赵维彪 市民政局副局长
下设办公室在市民政局,由赵维彪同志兼任主任,工作人员从市民政局相关科室抽调,负责日常事务和具体工作。此次工作的开展,时间紧、任务重,各乡镇要高度重视,将农村低保规范化管理工作列入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形成合力,创新工作方法,并抽调精干的工作人员,组成工作队,扎实有效的推进农村低保规范化管理工作,确保此项工作按时完成。
(二)强化监督检查。在开展农村低保按标施保期间,市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随机进行检查和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违规、违纪、违法现象要严肃查处。
弥勒市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28号)、《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云民保〔2003〕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7〕77号)、《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和《红河州民政局关于印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红民社救〔2013〕3号)、红河州民政局关于转发《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红民社救〔2013〕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单位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弥勒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弥勒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弥勒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农转城人员有承包土地、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且符合低保条件的,原则上可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 (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市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和社区(或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的协助下,以村(居)(或基层单位)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社区或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 (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单位)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市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发放。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弥勒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城乡贫困居民的合法权益,界定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和核算办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28号)、《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云民保〔2003〕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7〕77号)和《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云民保〔2007〕16号)、《红河州民政局关于印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红民社救〔2013〕3号)、红河州民政局关于转发《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红民社救〔2013〕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核算低保家庭收入的重要依据,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 (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五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转(退伍)费、异地安置安家费;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
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
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九)因城市规划建设、国家建设等原因,房屋拆迁后
取得的政府补助拆迁补偿金;
(十)“十二五”期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
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对象,其收入计零。按保障标准全额领取低保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收入按所在就业单位(含主管单位),劳资部门提供的收入证明据实计算。如不如实提供,则按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人.月计算。
第八条 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费,其剩余补偿费根据农村居民最低标准逐月分摊,可分摊的月数内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收入的计算,办理营业执照的,按国税、地税部门核定的纳税营业额的20%计算其收入,残疾人和超过就业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人员可按上述标准分别下调30%、20%计算收入。
第十条 劳务收入的计算:
(一)被人雇佣驾驶大客车、货车、每人每月按1200元计算收入;小客货车(含小四轮)每人每月按800元计算收入。
(二)外出打工三个月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定收入的在北京、上海、广东、深圳等经济发达的省市按每人每月900元计算收入,在其他省市打工的每人每月按800元计算,在本市打工的有一技之长每人每月按500元计算收入,其他则按每人每月400元计算收入。
(三)短期(三个月内)外出打工,人力车运输、小商小贩以及雇工、钟点工、修理工及其他从事家政服务,社区服务和第二职业人员,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定收入的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人和超过就业年龄人员可按上述标准分别下调30%、20%计算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中从事农业生产收入的计算:
(一)承包水田收入按承包田产出物折价总和的20%—40%计算纯收入。
(二)承包山地收入按承包山产出物折价总和的10%—30%计算纯收入。
(三)养殖业收入按出售总额的20%计算纯收入。
第十二条 财产租赁,转让收入按家庭房屋出租、转让(或家庭财产租赁转让)的所有收入据实测算。不提供收入的依据物价,房产部门制定的出租、出售标准计算,家庭现有财产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赡(抚、扶)养费的计算:
(一)赡养费的计算:首先计算其子女(继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其子女(继子女)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920元/人.年)的视为子女(继子女)无力向父母(继父母)提供赡养费。其子女(继子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按超过部分的50%计算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有多个,则应付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每个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的计算: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50%,有抚(扶)养能力的父母、兄姐、抚养残疾子女和抚养未成年弟妹按其收入超出农村低保标准以外部分的30%计算抚(扶)费。
(三)赡(抚、扶)养费的给付经法院或协议生效的,实际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高消费隐形收入:对有固定电话的家庭核定为月电话费(含座机费)支出为40元,水费支出额定每人每月消费3吨,电费支出额定每人每月消费5度,超出消费部分按其前三个月超出部分的年均数计入其家庭收入。
(二)对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如不如实填写收入,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对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自行维持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定的特殊家庭,其收入可采取比较法(即把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与相同或相似职业的人员以及所在周边生活条件相近家庭作比较,得出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和收入)、评议法(即召开农村居民代表会、民主评议小组会进行评议,决定其生活状况和收入)测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