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东风农场管理局,市属各委、办、局:
《弥勒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经州人民政府登记备案,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弥勒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0日
弥勒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8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政府引导、单位负责、个人遵守、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给予适当的财政投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 控制吸烟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 本市下列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戏厅(室)、歌舞娱乐厅、音乐厅(室)、网吧;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室或政务服务厅(室)、会议厅(室)、会场、礼堂;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席)、比赛厅(席);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书店、博物馆、展览厅、档案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室内活动场所;
(七)各类商场、超市和通讯、金融业的经营场所;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客运站、候车厅(室)、售票厅;
(九)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内区域;
(十)单位自选确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划定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通风口、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不文明吸烟行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四条 宾馆、酒店、餐饮店、酒吧等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的实际,主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创建成为无吸烟宾馆、酒店、餐饮店、酒吧或者设置吸烟区、无烟楼层。
第十五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控制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控制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六条 个人在控制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十八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第十九条 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市域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戒烟服务热线和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直接发布或者间接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控制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控制吸烟标志;
(三)不得在控制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控制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控制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行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