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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罚〔2022〕13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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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弥勒禾益腐植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32526662620620R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建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1年7月30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工作人员及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市监函[2021]148号)文件的安排,对弥勒禾益腐植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有机-无机复混肥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并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批次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1年11月29日我局收到编号为:(SC)FL2021-07-037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1年12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有机-无机复混肥经抽样检验,粒度(3.35mm~5.60mm)不符合《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依据《2021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1年7月30日执法人员现场抽样时,该批次产品抽样时现场基数为100袋,50kg/袋,共计5吨。目前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该产品成本价为2956元/吨,销售价为3300元/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计算货值金额:5吨×3300元/吨=16500元。违法所得:(3300元/吨-2956元/吨)×5吨=1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弥勒禾益腐植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弥勒禾益腐植酸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取得生产许可。

  3.沈建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4.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苏勇办理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及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

  (二)事实类证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3页) 证明 监督抽查的现场情况及合法性。

  2.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SC)FL2021-07-037,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有机-无机复混肥”属于不合格产品。

  3.沈建新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 证明 当事人销售的事实情况。

  4.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有机-无机复混肥的货值金额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1.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弥市监检告[2021]28115号)1份(共1页)、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1份(共1页), 证明将检验结果及享有权利告知当事人。

  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 证明该案负责人批准立案、程序合法。

  3.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2021-1-FL2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2021-1-FL2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已送达当事人 。

  2021年11月19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1]2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拟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2.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825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72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9970.00元(玖仟玖佰柒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1 月 26 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