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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 2022 〕16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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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MM28UX9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建富

  身份证件号码:  **********

  2021年8月4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我局执法人员对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销售的铵化腐殖酸过磷酸钙(腐植酸磷肥)产品进行了抽检,抽检样品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我局于2021年12月2日向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弥市监检告【2021】28114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SC)FL2021-07-151、《检验报告》编号(SC)FL2021-07-151、《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SC)FL2021-07-151,该经营部未在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该经营部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2年1月13日,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况,报经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对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立案调查。

  经查,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1月3日购进了1250袋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铵化腐殖酸过磷酸钙(腐植酸磷肥),规格型号为40kg/袋,进货价31元/袋,抽检时现场还有300袋在售,销售价35元/袋,调查终结时已经销售265袋,还剩余35袋。该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5元/袋×300袋=10500元,该批涉案产品违法所得为(35-31)元/袋×265袋=10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经营部的主体资格。

  2.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刘建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4页,证明抽样过程的合法性及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的情况。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1页,证明抽样过程的合法性及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的情况。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1份1页,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检验报告》及附件1份5页,证明我局已按相关程序向当事人告知抽检结果及相关权利。

  6.询问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刘建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该经营部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等内容。

  (三)程序类证据:

  7.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1页,证明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立案的事实。

  8.《送达回证》3份3页,证明按法定流程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抽查等相关文书。

  2022年1月24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弥勒市西二富民建材经营部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2.没收剩余的规格型号为40kg/袋的铵化腐殖酸过磷酸钙(腐植酸磷肥)35袋;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60元(大写:壹仟零陆拾元整);

  4.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