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培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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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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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3日对位于弥勒市虹溪镇一品商都5-59号商铺(门头标识为:苗姿专业减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商铺没有悬挂营业执照,正在从事减肥营业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于2020年7月1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王培芬于2020年5月29日到2020年7月13日期间,在弥勒市虹溪镇一品商都5-59号商铺内(门头标识为:苗姿专业减肥店),从事有偿减肥、养生服务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期间没有盈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有偿减肥、养生服务活动的地点与事实;
2.当事人王培芬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有偿减肥、养生服务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王培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协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地址所在。
2020年7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弥市监罚先告〔2020〕26 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有偿减肥、养生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停止无照经营行为
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