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江流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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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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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移送案件,当事人江流发生在弥勒市东山镇涉嫌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2020年7月3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7月28日当事人从贵州省盘县到弥勒途中购买蜂蜜21公斤总计币:329元,于2020年7月29日驾驶摩托车送往弥勒市东山镇进行销售。后经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移送我局进行查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新哨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我局于2020年7月31日向当事人下发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0)29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2020年7月29日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 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