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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罚〔2021〕31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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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闽峰石雕工艺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532526600162553

  住所(住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定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1月20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弥勒市闽峰石雕工艺厂的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的叉车(产品编号:020350U3085)正在厂内运行,叉车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01月03日。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弥市监特令[2021]第012001号),责令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2021年1月2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弥勒市闽峰石雕工艺厂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特种设备(叉车)在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况下,一直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弥勒市闽峰石雕工艺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身份信息;

  (二)事实类证据:

  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共1页);《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弥市监特令[2021]第012001号)一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图片2张(共2页);证明并记载了执法人员2021年01月20日依法对弥勒市闽峰石雕工艺厂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单位的叉车(产品编号:020350U3085)正在厂内运行,叉车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01月03日的事实以及现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及数据情况。

  3.《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弥勒市闽峰石雕工艺厂在用的叉车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

  4. 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基本经过和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5.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已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程序合法。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按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程序合法。

  2021年2月7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听告〔2021〕8号《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

  2.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