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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76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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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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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76号

  当事人:云南博莱玛特百货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526343751965F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路南段福地半岛一期一楼商铺2-8、2-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姜忠言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3月16日,本局对云南博莱玛特百货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经营的温达美源染发膏(自然黑色)(国妆特字G20161162,生产日期:2021/04/08,规格30ml×2剂/盒)进行了监督抽验(抽验数量3盒)。2023年5月12日,本局收到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该化妆品《检验报告》(No:FGH20230010),检验结论为“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检验结果为0.3%(问题项)”,“(1)该产品标签与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一致。(2)检出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因不符合法定要求,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5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办案人员于2023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弥市监化监告〔2023〕2701号)及上述《检验报告》,告知了当事人检验结果及如果有异议的处理办法,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涉案的温达美源染发膏(自然黑色)已无库存。2023年5月25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公司洗化部负责人马彩丽进行了询问调查,马彩丽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化妆品的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2023年5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云南博莱玛特百货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从昆明品方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温达美源染发膏(自然黑色)(国妆特字G20161162,生产日期:2021/04/08,规格30ml×2剂/盒),数量为12盒,销售单价是32.80元,货值金额为393.60元。包括被本局抽检购买的3盒在内,共计销售了9盒,其中8盒的零售价是32.80元、1盒零售价是16.07元(2023年4月14日销售,因公司做活动打折销售),违法所得合计为278.47元。因当事人与昆明品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到期,且未再续签合同,剩余的3盒温达美源染发膏(自然黑色)当事人已于2023年4月30日退回了供货方昆明品方商贸有限公司,故本局执法人员于 2023年5月12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已无库存。根据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FGH20230010),该化妆品被检出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当事人声称不知道其经营的上述涉案化妆品为不合格的化妆品。

  另查实,当事人从事相关商品经营活动,建立了《博莱玛特超市商品进货查验记录操作规范》,规定了索证索票制度、供应商准入审核验证制度、收货查验实施过程控制制度及相关记录表格。涉案的化妆品“温达美源染发膏(自然黑色)”已进行了入库验收记录,并索要了供货方的资质和化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暂未发现当事人经营上述涉案化妆品导致消费者出现化妆品不良反应及相关投诉举报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姜忠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马彩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4页,该证据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现场制作,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化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进货渠道、经营情况等违法事实;

  3.《证据提取单》4份共4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拍照打印取得,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的化妆品被检出包装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无库存等事实;

  4.《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3年红河州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抽检工作方案的通知》(红市监发〔2023〕15号)《化妆品抽样记录(现场抽样)》 复印件、化妆品抽验现场照片、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共48页,该证据材料分别由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执法人员现场抽样制作及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为监管部门履行监督抽验义务且抽检不合格的化妆品的事实;

  5 昆明品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云南博莱玛特百货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联营合同》复印件、《昆明品方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出入库明细》截图打印件、《博莱玛特生活馆供应商退货单》复印件各1份,共12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化妆品的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收入、退货及库存情况等违法事实;

  6. 《博莱玛特超市商品进货查验记录操作规范》复印件、入库验收台账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共37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履行了涉案化妆品进货验收记录等义务的事实;

  7.《关于免于处罚的申请书》原件1份,共1页,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化妆品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请求免予处罚的理由等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8. 《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共6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本局于2023年5月3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7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温达美源染发膏(自然黑色)为被检出包装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的不合格化妆品,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发现造成人体健康危害。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不知道其经营的化妆品为不合格的化妆品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78.47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