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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市监处罚〔2023〕77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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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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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77号

  当事人:殷红芳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绿丰村委会绿丰村77号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5月26 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弥勒市太平街道禄丰社区新桥村小组弥勒市弥阳贝贝乐幼儿园旁的一间铺面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开展药品经营等活动,负责人殷红芳不能出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罗红霉素分散片(俞氏)等9个品规药品进行了扣押,并向当事人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705号)及《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2705号)。本局于2023年5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于2023年5月29日对当事人殷红芳进行了询问调查,殷红芳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5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殷红芳是弥勒市弥阳镇雨舍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于2023年5月18日、2023年5月23日以“弥勒市弥阳镇瓦草村委会卫生室”名义两次从云南康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包括上述涉案的共计10个品规药品用于在弥勒市太平街道禄丰村委会新桥村小组销售。具体情况是:①天和追风膏,购进1盒(40袋/盒),购进价77.50元/盒,零售价3.00元/袋,销售28袋,销售收入84.00元;②小柴胡颗粒,购进10包(20袋/包),购进价10.00元/包,零售价10.00元/包,销售9包,销售收入90.00元;③感冒疏风颗粒,购进23盒(10袋/盒),购进价12.00元/盒,零售价1.40元/袋,销售216袋,销售收入302.40元;④氯芬黄敏片(感冒通片),购进1盒(100板/盒),购进价139.90元/盒,零售价1.50元/板,销售82板,销售收入123.00元;⑤吉他霉素片,购进50盒(12片/盒),购进价1.60元/盒,零售价1.50元/盒,销售47盒,销售收入70.50元;⑥维C银翘片,购进2包(40袋/包),购进价51.00元/包,零售价1.50元/袋,销售1包(40袋/包),销售收入60.00元;⑦复方南方板蓝根片,购进20瓶(100片/瓶),购进价2.50元/瓶,零售价2.80元/瓶,销售15瓶,销售收入42.00元;⑧罗红霉素分散片(严迪),购进10盒(12片/盒),购进价8.30元/盒,零售价12.00元/盒,销售2盒,销售收入24.00元;⑨罗红霉素分散片(俞氏),购进10盒(40袋/盒),购进价4.40元/盒,零售价5.30元/盒,销售0盒,销售收入0.00元;咽炎片,购进1盒,购进价是5.80元,零售价是6.00元,已销售1盒,销售收入6.00元。上述10个品规药品按零售价计算,货值金额为1122.00元。除被本局扣押的药品外,其余数量药品已被当事人销售,违法所得合计801.90元。

  另查实,当事人殷红芳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暂未发现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药品导致患者出现药品不良反应及相关投诉举报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殷红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该证据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

  3.《证据提取单》4份共4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拍照打印取得,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

  4.《殷红芳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及销售收入统计表》原件1份共1页,由办案人员询问调查时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的数量、购进价、零售价、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等违法事实;

  5.《随货同行单》复印件5份共2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违法事实;

  6.《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书》原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认错悔改态度及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等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7. 《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共6页,该证据材料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本局于2023年6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不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也未发现造成人体健康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关闭违法经营活动场所,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天和追风膏12袋、小柴胡颗粒1包、感冒疏风颗粒14袋、氯芬黄敏片(感冒通片)18板、吉他霉素片3盒、维C银翘片1包、复方南方板蓝根片5瓶、罗红霉素分散片(严迪)8盒、罗红霉素分散片(俞氏)10盒;

  2.没收违法所得801.90元(大写:捌佰零壹元玖角整)

  3.罚款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5801.90元(大写:伍仟捌佰零壹元玖角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