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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市监处罚〔2023〕87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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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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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87号

  当事人:弥勒淇淇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LU5QW10

  住所(住址):弥勒市弥阳镇菜花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燕

  2023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对弥勒市弥阳镇菜花庄的“弥勒市淇淇百货店”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店内货架上摆放在销售的1.火鸡面石锅麻辣牛肉味干吃面(油炸型方便面)21袋,总重量:56克、净含量:54克、面饼:53克,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0日,保质期:六个月;2.小样浓汤酸辣粉4桶,净含量:105克/桶,生产日期:20221015B11,保质期:210天。上述预包装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报经局领导批准,当场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9005号)和《财务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3]29005号),对上述预包装食品当场依法予以扣押。于2023年5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从弥勒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火鸡面石锅麻辣牛肉味干吃面(油炸型方便面)30袋,查获时还有21袋在销售;从弥勒市跃红食品经营部购进小样浓汤酸辣粉一件共12桶,查获时还有4桶在销售。上述预包装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其中火鸡面石锅麻辣牛肉味干吃面(油炸型方便面)已销售9袋;小样浓汤酸辣粉已销售8桶。截止查获时上述预包装食品合计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经营弥勒市淇淇百货店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图片9张(共4页),证明并记载了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7日依法对弥勒市淇淇百货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

  4.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5.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1份(共1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9005号)1份(共1页),财务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3]29005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的程序合法。

  2023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8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和调查,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也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即:(火鸡面石锅麻辣牛肉味干吃面(油炸型方便面)21袋;小样浓汤酸辣粉4桶)

  二、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