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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市监处罚〔2023〕114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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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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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114号

  当事人:弥勒市雅颜推拿按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PKBT71T

  住所(住址):弥勒市弥阳镇温泉社区温泉路临街商铺3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双丽

  2023年7月19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弥勒市弥阳镇温泉社区温泉路临街商铺34号的“弥勒市雅颜推拿按摩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在该店经营场所操作区域内的小推车上摆放着1.百诗凯玫瑰精油(玫瑰滋润亮肤护理系列)1瓶,净含量:1000ml,生产批号:20181119,限期使用日期:20211118,查获时已开封使用过;2.百诗凯玫瑰精油(玫瑰滋润亮肤护理系列)1瓶,净含量:500ml,生产批号:20170227,限期使用日期:20200226,查获时已开封使用过;3.在该店经营场所柜台上摆放婕羡祺?海洋赋活精华露1瓶,净含量:150ml,生产日期:2020.06,有效日期:2023.06。以上3类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电话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述化妆品当场依法实施扣押,当场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9009号)和《财物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3〕29009号)。本局于2023年7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于2023年7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杨双丽进行了询问调查,杨双丽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在该店经营场所操作区域内的小推车上摆放着的百诗凯玫瑰精油(净含量500ml、1000ml各1瓶)用于皮肤清洁,从美丽芭芭公司购进,购进价均为15元一瓶,购进量各1瓶;在该店经营场所柜台上摆放的婕羡祺?海洋赋活精华露,从昆明国君公司购进,购进价购进价是69元一瓶,购进量1瓶。由于时间长,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因上述3款化妆品只是用于顾客按摩时用来擦脸和皮肤清洁,没有使用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杨双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9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对杨双丽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2023年7月21日由执法人员统计制作并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货值金额。

  (三)程序类证据

  5.《案件来源登记表》(〔2023〕29013号),《立案审批表》各1份(共2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财物扣押)、《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9009号)、《财物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3〕29009号)、《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各1份(共6页),证明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1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和调查,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也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①百诗凯玫瑰精油(玫瑰滋润亮肤护理系列)1瓶,净含量:1000ml;②百诗凯玫瑰精油(玫瑰滋润亮肤护理系列)1瓶,净含量:500ml;③婕羡祺?海洋赋活精华露1瓶,净含量:150ml;

  2.罚款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微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