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104号
当事人:弥勒市一家人超市(谢立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04MABWYGWJ44
住所(住址):弥勒市弥阳街道弥师路泊岸三期S16号商铺
经营者:谢立清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29日,我局收到弥勒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弥勒市一家人超市(经营者:谢立清)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7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29日因涉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卷烟,被弥勒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我局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涉案烟草制品(卷烟)共计42个品种235.6条,货值金额共计490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弥勒市一家人超市经营者谢立清的身份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弥勒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随函案件材料14份(共62页)及关于弥烟移市监【2023】第17号案件涉案卷烟价格情况说明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涉案卷烟弥勒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建议零售指导价格的情况;
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弥勒市一家人超市涉案卷烟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涉案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的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6.《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共1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2023年7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1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弥勒市一家人超市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按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或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处违法经营总额30%的罚款:14713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壹拾叁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微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