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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035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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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西三镇杨氏糕点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526MA6LJLE07K

  住所(住址): 弥勒市西三镇花口龙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存冰

  身份证件及号码:******************

  按照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有关要求,2023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弥勒市西三镇花口龙潭街杨氏糕点屋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在该糕点屋负责人杨存冰妻子白丽陪同下,对该糕点屋生产的夹心饼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西三镇杨氏糕点屋生产的夹心饼(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6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g/kg,铝的残留量(干样品,A1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YCCJ2320616)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DBJ23532500725560054)。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该店负责人杨存冰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23年11月2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存冰进行了询问,当事人陈述了2023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他家糕点屋生产的夹心饼进行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等事实情况,并陈述其尚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及有关记录台账。同时,向本局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签字认可。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6日生产经营的夹心饼,检验结果为: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三、该批次夹心饼共生产5公斤,零售价每公斤16元,涉案货值金额8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生产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一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二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4、《现场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4张,抽样单一份、抽样告知书一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

  5、《询问笔录》一份四页,《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二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被抽检批次夹心饼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一份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整改存在问题,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3000.00元(人民币叁仟元整);

  2、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 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