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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036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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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弥勒市竹园镇永红米线店(赵永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NYNYH21

  住所(住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竹园镇竹园社区小高粱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永红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0月19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工作人员对弥勒市竹园镇永红米线店生产销售的“半干米线”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该产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店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2500725560050)及《检验报告》(NO:YCCJ2321411),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3年11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我局于2023年10月19日对弥勒市竹园镇永红米线店进行监督抽样的“半干米线”是于2023年10月19日生产的,共生产了300kg,抽样时库存200kg,至检验结果送达之日已全部销售完毕。该产品成本价为3.5元/kg,销售价为3.8元/kg,该产品货值金额共计760元,违法所得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弥勒市竹园镇永红米线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弥勒市竹园镇永红米线店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生产加工资质;

  3.赵永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二)事实类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和现场抽样照片5张(共5页),证明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半干米线的违法事实;

  3.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半干米线”为不合格产品;

  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半干米线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购买样品支付凭证1张(共1页),证明抽样时已支付买样费。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委托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识及整改态度。

  (三)程序类证据:

  1.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2024年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4〕0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弥勒市竹园镇永红米线店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半干米线”,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销售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 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