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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29-133914-802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8-30
  • 有效性
    有效

红弥环罚字〔2024〕09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勒市和顺养殖场: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PJBM71N 

  经营者:徐敏

  经营场所:红河州弥勒市虹溪镇啥咩村委会新田小组虾子沟 

  弥勒市和顺温氏肉猪养殖场: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K9YKH48 

  经营者:张有禄,家庭地址:弥勒市太平街道绿丰村委会绿丰村221号 

  经营场所:弥勒市虹溪镇啥咩村委会新田小组 

  2024年7月11日、7月1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向两个养殖场送达《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4〕09号),告知拟对两个养殖场处以连带罚款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整(¥107,000.00元)。两个养殖场于2024年7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经我局2024年8月13日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第二次集体讨论研究,结合两个养殖场整改情况,对两个养殖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信。因《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4〕09号)依据的法律条款变更,故依法另行作出《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4〕09-1号)。 

  2024年5月22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用无人机对位于弥勒市虹溪镇啥咩村委会新田小组的弥勒市和顺养殖场、弥勒市和顺温氏肉猪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以下简称“两个养殖场”),发现两个养殖场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弥勒市和顺养殖场实际存栏1100头猪,弥勒市和顺温氏肉猪养殖场实际存栏2100头,两个养殖场共同出资建设1个发酵床,1台干湿分离机,发酵池2个,容积分别为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共用的2个发酵池未做防渗处理储存粪污。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弥勒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现场照片1组7张;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包括:弥勒市和顺温氏肉猪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有禄)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2024年5月2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包括:弥勒市和顺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徐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等证据为凭。     

  两个养殖场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向两个养殖场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弥环责改字〔2024〕09-1号)及《送达回证》,2024年8月14日向两个养殖场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4〕09-1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两个养殖场违法事实、责令改正的种类和期限、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两个养殖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两个养殖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视为两个养殖场放弃该权利。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两个养殖场未严格遵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两个养殖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以连带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收款单位全称:红河州财政局

  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业敏恽       联系电话:0873—6137130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编: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