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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29-133923-984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3-10-11
  • 有效性
    有效

红弥环罚字〔2023〕08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河弥勒晓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55513810X9 

  法定代表人:王翔 

  地址:弥勒市大路溪弥勒车管所分所内 

  2023年7月17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红河弥勒晓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以下简称“公司”)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通过调阅红河州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管系统查看云GXK908、云G1K542车辆以往检测记录,发现上述两辆车分别在2023年2月14日、7月14日的检测记录中,你公司在发动机机油温度均低于80℃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显示结果为合格,均有相应的授权人和批准人签字),每辆车收取检测费200元,共400元。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附录B”中“B.2.3.1.3发动机应充分预热,例如,发动机机油标尺孔位置测得的机油温度应至少为80℃”的国家标准,你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为虚假报告。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7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7月17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4组4张;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翔)身份证复印件1份;技术负责人(李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GXK908、云G1K542《车辆外观检验记录表》及《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红河弥勒晓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GXK908、云G1K542合格记录各1份;红河弥勒晓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花名册1份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23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弥环责改字〔2023〕08号)及《送达回证》,2023年9月23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3〕08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责令改正的种类和期限、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针对你公司提出“机油温度并不会对检验检测结果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于2023 年9月28日进行第二次集体讨论,你公司提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裁量。一是个性裁量基准。你公司违法事实为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不足5:裁量等级为1;二是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在两年内第一次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三是修正裁量基准。你公司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你公司属于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器计算结果,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整(¥4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款壹拾万零肆佰元整(¥100,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业敏恽       联系电话:0873—6137130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编: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