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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29-134018-867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7-26
  • 有效性
    有效

红弥环罚字〔2021〕11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勒市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329161****

  法定代表人:韩会玲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章小路以北(弥勒市看守所旁)   

  202124,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弥勒市章小路以北(弥勒市看守所旁) 弥勒市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1.你公司年产60万商品混凝土拌合站,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设厂区雨水截流沟和初期雨水收集池; 

  2.你公司厂区内的场地清洗水未能全部收集,存在场地清洗水通过雨水沟外排现象。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包含: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红河州环境保护局关于弥勒市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红环审〔2015〕175号)1份;授权委托书1份;弥勒市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万商品混凝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水质分析结果报告单1份;排污许可证1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1份;红河州环境保护局关于弥勒市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万商品混凝土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复函1份;现场照片1组5张;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人员2021年5月7日补充调查提交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26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1〕11号及《送达回证》《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弥环责字〔202114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责令改正的种类和期限、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公司2021年4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和《整改方案》,但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综述如下:1.我公司建有四级沉淀池,没有明确命名为雨水收集池,但是,该沉淀池承担着生产废水、场地清洗水、初期雨水等回收利用的功能;我公司在笔录陈述“未建设雨水收集池,待三期项目建设完工后一起建设”的表述,是准备在三期项目建设中建设更大的专门用来收集雨水的池子;2.我公司对雨水分流沟已设置围堰,雨水沟已封堵,并新建收集池;3.我公司按照整改要求新建三个雨水收集池,请求贵局对我公司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并积极提供调查材料,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可酌情从轻。经我局补充调查,对你公司的申辩及免除处罚的请求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你公司未建厂区雨水截流沟和初期雨水收集池的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 

  2.对你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场地清洗水通过雨水沟排放的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 

  以上二项合计:罚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未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义务,我局将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按日计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  

  收款单位:弥勒市财政局 

  帐号: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政编码: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