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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29-134024-622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9-14
  • 有效性
    有效

红弥环罚字〔2021〕29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韩伟:

  企业名称:弥勒市竹园镇晶鑫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MA6N60FU2D 

  负责人:韩伟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板桥村 

  2021年5月12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板桥村弥勒市竹园镇晶鑫食品厂(以下简称“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伟,你厂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你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98万元; 

  2.你厂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组15张;视频7段;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厂内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副本复印件1份;投资额证明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部分生产废水用于农灌证明3份;生活、生产用电缴费单2份;外售甘蔗渣统计表1份;购买原料甘蔗付款证明4份;生产废水排放平面图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7月7日向你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1]29号及《送达回证和《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弥环责改字[2021]35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违法事实、责令改正的种类和期限、处罚依据,你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于2021年7月8日向我局提交申请书,于2021年8月2日向我局提交陈述书,我局于2021年8月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 第一、二款“《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 

  经听证,本案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案审会集体研究,你厂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造成环境影响较小,对你的听证建议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玖仟捌佰元(¥:9,800.00元); 

  2.对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捌佰元整(¥:109,800.00元)。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未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义务,我局将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  

  收款单位:弥勒市财政局 

  帐号:(州级)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 

  你缴纳罚款后,应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弥勒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殷珏媚             联系电话:0873-6137130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政编码: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