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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29-134033-545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5-12
  • 有效性
    有效

红弥环责改字〔2021〕17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550130782W

  法定代表人:杨颖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二环东路78号

  2021322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弥勒市弥阳镇二环东路78号 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经现场调阅环检录像视频资料,发现你公司在对GJ5771号车进行检测时,该车正在冒黑烟,你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16:29分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532504062008241630210107)显示,云GJ5771号车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云GJ5771号车未进行维修整改的情况下,2020年8月24日17:03分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532504062008241704440112)显示,云GJ5771车检测结果变为合格,你公司已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组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理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份弥勒安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监控录像2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环罚字〔2020〕19号)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七)(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一是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整改;二是整改期限,立即整改三是请你公司2021年426日前将整改方案报送到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法规与宣教科备案。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政编码: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