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29-134045-020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1-05-14
- 有效性有效
红弥环罚字〔2021〕04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18492A
法定代表人:杨华勇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城南原军校内
2021年01月30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15t/h燃煤锅炉烟气排放异常,经弥勒市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站监测人员现场对15t/h燃煤锅炉废气排放情况进行采样监测,经监测显示二氧化硫超标1.25倍;氮氧化物超标0.08倍。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调查询问笔录》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二、大气污染物排放)复印件1份;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锅炉车间蒸汽生产使用统计表复印件1份;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锅炉车间生产上环用煤炭投料统计表复印件1份;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5t/h循流化床锅炉废气设施异常的情况报告1份等;弥勒市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站监测报告(弥环监字〔2021〕004号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2张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2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1〕04号)及《送达回证》;于2021年4月1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弥环责改字〔2021〕07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责令改正的种类和期限、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和申辩,但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综述如下:1.我公司高度重视,对发现问题积极进行整改,经委托第三方监测,已达标排放;2.我公司有职工240人,其中残疾人有70人,属福利企业,疫情期间捐款66万元,体现了公司较强的社会责任感;3.公司近期面临原、辅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产品成本大幅上升的困境,恳请贵局从轻处理,对我公司予以减轻行政处罚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超标倍数不大,并积极提供调查材料,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存在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符合从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未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义务,我局将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
收款单位:弥勒市财政局
帐号:240705000004******(州级)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弥勒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政编码: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