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29-134055-468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1-05-17
- 有效性有效
红弥环罚字〔2021〕22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徐文波 :
企业名称:弥勒市新哨浩辉免烧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KYU1693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新哨镇羊街村委会三眼井
2021年4月13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弥勒市新哨镇羊街村委会三眼井现场检查时,发现徐文波(以下简称“你”)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1.注册为你个人经营的弥勒市新哨浩辉免烧砖厂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露天堆放,未进行有效覆盖;
2.你免烧砖厂破碎系统、筛分机未配套环保设施,输送皮带未采取密闭措施。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为证。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25日向你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1〕22号及《送达回证》和《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弥环责改字〔2021〕24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违法事实、责令改正的种类和期限、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
经研究,你积极提供调查材料,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00元)。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未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义务,我局将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按日计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
收款单位:弥勒市财政局
账号:240705000004******(州级)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
你缴纳罚款后,应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弥勒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政编码: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