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29-134106-617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1-04-27
- 有效性有效
红弥环责改字〔2021〕04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弥勒市红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陶亚琴
2021年01月2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弥勒市红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未提供自主验收相关材料,印刷车间未配套建设VOCS处理设施。
经查,你公司于2011年建成并投入运营,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100%股权转让,于2020年7月2日法人由冯颜芳变更为陶亚琴,公司一直未正式进行生产过,你公司提供的电费单据显示,2020年7-10月份电费为5000元以下,2020年11-12月份电费为11000元以下。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停产,重新选址新建。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车间主任身份证复印件1份;江苏泰格油墨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组6张,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七)(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一是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整改;二是整改期限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天内拆除全部生产设备;三是请你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前将整改方案报送到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法规与宣教科备案。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政编码: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