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29-134107-096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1-04-27
- 有效性有效
红弥环责改字〔2021〕07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18492A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城南原军校内
法定代表人:杨华勇
2021年01月30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15t/h燃煤锅炉烟气排放异常,经弥勒市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站监测人员现场对15t/h燃煤锅炉废气排放情况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二氧化硫超标1.25倍;氮氧化物超标0.08倍。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证据清单包含: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理身份证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二、大气污染物排放)复印件1份;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锅炉车间蒸汽生产使用统计表复印件1份;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锅炉车间生产上环用煤炭投料统计表复印件1份;云南康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5t/h循流化床锅炉废气设施异常的情况报告1份等;现场照片2份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七)(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一是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整改;二是整改期限自接到本决定书次日起,10日内完成15t/h燃煤锅炉排放口废气超标排放问题的整改;三是请你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前将整改方案报送到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法规与宣教科备案。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政编码: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