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hhzsthjjmlfj/2024-00014
- 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4-10-23
- 有效性有效
红弥环责改字〔2024〕18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云南红河金锣食品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MA6PCQDD6H
法定代表人:田宝光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红河州弥勒绿色食品加工园富康路西1号
2024年8月14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云南红河金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该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正常生产期间未对综合污水处理站排放口、雨水排放口开展季度自行监测,2024年上半年未对废气DA001、DA002、DA003、DA004、DA005排放口及厂界废气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田宝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张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人员(柳向磊)身份证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云南红河金锣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生产数据1份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7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736号)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一是责令你公司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的项目及频次开展自行监测;二是请你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前将整改方案报送到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法规与宣教科备案。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联系人:业敏恽 联系电话:0873—6137130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编: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