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hhzsthjjmlfj/2024-00015
- 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4-10-23
- 有效性有效
红弥环罚字〔2024〕18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南红河金锣食品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MA6PCQDD6H
法定代表人:田宝光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红河州弥勒绿色食品加工园富康路西1号
2024年8月14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云南红河金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正常生产期间未对综合污水处理站排放口、雨水排放口开展季度自行监测,2024年上半年未对废气DA001、DA002、DA003、DA004、DA005排放口及厂界废气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田宝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张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人员(柳向磊)身份证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云南红河金锣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生产数据1份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7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弥环责改字〔2024〕18号)及《送达回证》,2024年9月1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字〔2024〕18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责令改正的种类和期限、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以“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行为,内部各专管部门处于刚搭建、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立行立改及解决100多人就业问题”等为由提出3条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免予处罚。我局2024年9月23日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第二次集体讨论研究,对你公司提出的3点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理由是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免予处罚、第十条不予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的通知》(云环通〔2022〕158号)不予处罚和免予处罚的情形。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736号)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遵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736号)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收款单位全称:红河州财政局
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业敏恽 联系电话:0873—6137130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编:6523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