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30-105924-904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12-20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财政局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弥勒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 资金管理办...

    

  弥勒市财政局 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弥勒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8〕28号)等有关规定,为完善弥勒市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弥勒市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逐步建立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对应的制度,有效防范专项债务风险,发挥政府适度举债改善群众住房条件的积极作用。现将《弥勒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弥勒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弥勒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资金管理,保证资金的规范使用和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试点发展项目融资与收益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号)、《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8〕28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纳入国家、省级棚户区改造计划,依法实施棚户区征收拆迁、居民补偿安置以及相应的腾空土地开发利用等的系统性工程,包括城镇棚户区(含城中村、城市危房)、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场)棚户区和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一个品种,是指弥勒市为推进棚户区改造发行,以项目对应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还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前款所称专项收入包括属于政府的棚改项目配套商业设施销售、租赁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四条 弥勒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工作由弥勒市财政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实施。 

  第五条 弥勒市为棚户区改造举借、使用、偿还专项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能够保障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实现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额度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具体项目安排建议,连同年度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发行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抄送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到的上级转贷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收入、增加举借的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收入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 

  第九条 增加举借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在政府债务管理系统中统计,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库,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地块区位、改造期限、项目投资计划、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预期收入等情况,并做好与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规模、土地出让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规定列入相关预算科目。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收支决算,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反映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三章 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棚户区改造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收支计划,提出下一年度棚户区改造资金需求,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抄送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收到省级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资金后,应及时下达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使用债券资金。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四章 资金偿还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汇缴应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取得的专项收入,应当按照该项目对应的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专项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因专项收入暂时难以实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券本金时,可在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周转偿还,项目收入实现后予以归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棚改专项债券项目的动态监管和日常统计,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债券资金的使用情况跟踪、监督管理,并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采取停止支付、追回资金等措施,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提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债务管理要求并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议以及专项债务风险、土地出让收入等因素,复核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资金需求,做好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额度管理、预算管理、发行准备、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棚户区改造管理要求并根据改造项目规模、成本等因素,审核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资金需求,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库与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发行各项准备工作,规范使用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资金,合理控制项目进度并做好与对应的专项债券还本付息的衔接,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控。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